佛山市綽展鋼材貿易有限公司與衡陽巨子鋼鐵集團股份公司、衡陽隆興鋼鐵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
買賣雙方未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賣方履行了交貨義務后,買方不得以“未開票”為由拒絕付款。
衡陽巨子鋼鐵集團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巨子公司)、衡陽隆興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興公司)與案外人廣東智友電氣有限公司一直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近年來向廣東智友鋼貿有限公司購買鋼材產品,均未全額付款,尚欠案外人部分貨款。2015年5月21日,雙方經結算并簽訂協議書1份,約定:巨子公司、隆興公司尚欠廣東智友鋼貿有限公司1160000元的貨款;同時,巨子公司、隆興公司將對朱盛初的340000元債權轉讓給廣東智友鋼貿有限公司;該款在簽訂協議之日起3至5個工作日內支付400000元,余款760000元分兩期付清,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260000元。協議書簽訂后,巨子公司、隆興公司向廣東智友鋼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400000元。2015年7月9日,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1份,約定:巨子公司、隆興公司欠廣東智友鋼貿有限公司760000元貨款,原協議書中約定的支付時間變更為2015年7月31日前,并承諾自2015年6月21起按每日萬分之一點三計算利息。2015年8月11日,巨子公司、隆興公司支付佛山市綽展鋼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綽展公司)15000元貨款后就再也沒有支付任何貨款,也未實際將對朱盛初的債權轉讓給廣東智友鋼貿有限公司。2015年12月7日,綽展公司與廣東智友鋼貿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1份,廣東智友鋼貿有限公司將對巨子公司、隆興公司享有的1085000元債權整體轉讓給綽展公司,并通知了巨子公司、隆興公司,故綽展公司享有要求巨子公司、隆興公司支付貨款及利息的權利。之后,綽展公司多次要求巨子公司、隆興公司支付所欠貨款及利息,巨子公司、隆興公司均未予以支付。
巨子公司、隆興公司辯稱,兩被告尚欠原告貨款本金1085000元屬實,被告沒有及時向原告支付剩余貨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沒有向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根據交易慣例,應當先開具發票,被告再支付貨款,在原告沒有開具增值稅發票之前,被告有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由于原告沒有及時開具發票,被告不夠成違約,所以不應承擔利息。
一、被告衡陽巨子鋼鐵集團股份公司、衡陽隆興鋼鐵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佛山市綽展鋼材貿易有限公司貨款1085000元;
二、被告被告衡陽巨子鋼鐵集團股份公司、衡陽隆興鋼鐵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佛山市綽展鋼材貿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計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以485000元為本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260000元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均按每日萬分之一點三標準計算);
三、駁回原告佛山市綽展鋼材貿易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可以以原告未開具增值稅發票作為其拒付貨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原告訴稱兩被告與案外人廣東智友鋼貿有限公司簽訂的《鋼材產品購銷合同》沒有約定開票事項,且雙方在債權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中也沒有提及開具發票一事,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則辯稱根據交易習慣都是先開票后付款。本院認為,首先,買賣合同中沒有約定先開票還是先付款,而在沒有約定情況下應從法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第6條規定發票開具的時間,該項規定表明在經濟交易中雖然開具發票的具體時間不同,但基本上是與付款同時或在付款之后。再者,作為賣方的主給付義務應是交付貨物,而開具發票只是屬于附隨義務,在主給付義務已經履行的情況下,被告作為買方在受領貨物后卻以原告未開具發票而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被告可以在支付原告貨款后,提供開票信息,由原告出具相應發票。因此,原告訴請兩被告支付所欠貨款10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雙方在《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按每日萬分之一點三計算利息,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應按照該標準計付逾期利息;對于所欠貨款中的340000元,雙方沒有約定付款期限,也沒有約定逾期利息的計算方法,該部分貨款應不予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先開票還是先付款”一直以來都是買賣合同領域備受關注的熱點問題。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未約定“先開票后付款”的前提下,法官通過對《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第6條進行解讀,得出“在經濟交易中雖然開具發票的具體時間不同,但基本上是與付款同時或在付款之后”這一結論。同時注意本案法官觀點,強調賣方的主給付義務為交貨,開票僅為附隨義務,買方的主給付義務為付款,雙方未約定先開票的情況下,買方不可在收貨后以“未開票”為由拒絕履行付款義務。
在實務中,提醒買受方注意,在雙方未明確約定時,買受方接收出賣方交付的貨物后,不得以“未開票”為由拒絕履行付款義務。
范超訴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買賣雙方實際結算時的標準與原合同約定的結算標準不一致,則視為雙方當事人對原合同結算條款內容的變更達成合意,應當以實際結算時所確定的標準為準。
范超與有色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并約定了墊資期間和墊資期滿后每噸每日6元加價款。后雙方在墊資期滿后先后進行4次結算,最后一次結算形成《結算協議書》,確定了有色公司應付貨款(該款項由原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的鋼材價款和結算日之前的墊資款兩部分組成)及付款時間,并約定逾期付款應承擔每噸每日加價6元的違約責任。有色公司未按約付款,范超起訴請求有色公司向其支付最后一次結算確定的應付貨款,并按每日每噸加價6元承擔違約責任。
一、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范超支付欠款7530390.97元;
二、陜西有色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范超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從2013年12月1日起,以7530390.97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買賣雙方在對原基礎合同履行中涉及的供貨數量、貨物質量均無異議的情形下,針對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結算并確認債務的金額,在結算確認行為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此時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拘束力,債務金額以雙方最終結算達成的協議載明的內容為準。本案中,有色公司在屢次結算反復確認債務后均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且在2013年11月30日雙方最后一次結算形成的《結算(協議)確認書》中不僅固定了債務的具體金額,且對固定的債務的履行期限、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等內容予以了重新安排,但有色公司至今未支付過任何一筆款項,其嚴重的不誠信行為已經構成違約。為引導市場主體積極遵守誠實守信的交易規則,本院以2013年11月30日的《結算(協議)確認書》作為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同時基于確認書中已經包含了有色公司逾期付款而承擔的相應加價款能夠一定程度上彌補范超的融資成本及資金占用損失的客觀事實,在充分尊重雙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為體現民法公平原則,依法酌情將“從2013年12月1日起,按每天每噸加價6元”的違約金計算標準調減為“從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本案的爭議在于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上,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結算,并確認債權債務,如結算標準與原合同約定的結算標準不一致,則視為雙方當事人對原合同結算條款內容的變更達成合意,應當以結算所確認的債權債務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二審的改判充分體現了法官沒有用民事審判的思維來做商事審判,在認定結算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合情合理合法地對該案作出了判決。這種裁判理念對引導商事主體遵守誠實守信的交易規則具有積極意義。
張店杏園東路科高鋼材貿易商行與淄博匯港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長期供貨合同的履行中,買受人雖未在特定批次報價單上簽字但接受貨物且未提出異議的,一般可認定其對該報價已經認可。
張店杏園東路科高鋼材貿易商行(以下簡稱張店鋼貿商行)從事鋼材的經營銷售,與淄博匯港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淄博化工科技公司)存在長期業務關系。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淄博化工科技公司以現金、銀行承兌匯票及銀行轉賬三種方式支付張店鋼材貿易商行共計939212.6元。
張店鋼貿商行主張其與淄博化工科技公司存在長期業務關系,以淄博化工科技公司拖欠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的貨款411991元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411991元,并提交45張增值稅發票及錄音等證據予以佐證。本案爭議焦點為:1.張店鋼貿商行與淄博化工科技公司之間不存在書面買賣合同,此種情況下能否僅依據增值稅發票認定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2.張店鋼貿商行是否已實際交付貨物。
清明節是傳統的重大春祭節日,掃墓祭祀、緬懷祖先,是中華民族自古以來的優良傳統,不僅有利于弘揚孝道親情、喚醒家族共同記憶,還可促進家族成員乃至民族的凝聚力和認同感。清明節融匯自然節氣與人文風俗為一體,是天時地利人和的合一,充分體現了中華民族先祖們追求“天、地、人”的和諧合一,講究順應天時地宜、遵循自然規律的思想。清明節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并稱為中國四大傳統節日。除了中國,世界上還有一些國家和地區也過清明節,比如越南、韓國、馬來西亞、新加坡等。2006年5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申報的清明節經國務院批準列入第一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7號)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本案中,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及陳述,可以確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長期業務關系。但原告僅以發票主張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被告尚欠貨款411991元,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不予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7號)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惫试嬉蟊桓嬷Ц锻锨坟浛?11991元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其證據充分后,可再行主張其權利。
長期供貨合同作為一種繼續性供給合同,同種類或不同種類貨物在一定期間多次分批供給,不同批次貨物的價格通常隨市場行情波動存在一定的變化。若合同雙方就每批次貨物未單獨訂立價格明確的合同而發生爭議,法院應根據具體案情以確定不同批次的交易價格。若買受人在出賣人提供的報價單上簽字,當然可以認定買受人已認可出賣人所報價格;若買受人雖未在報價單上簽字但接受貨物且未提出異議,一般亦可認定買受人已經認可該批次貨物的報價。
本案法院以證據不足并未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因在于原告確切證據證明自己向被告交付貨物、履行了給付義務,在此提醒供貨方在交易時應注意保留相對方的貨物簽收單具、入庫單據等交付憑證,以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
邯鄲市金城機電物資有限公司與磁縣教育局買賣合同糾紛案。
政府機關作為市場主體參與市場交易時,與民營企業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2013年1月,河北省磁縣中小學校舍安全工程鋼材采購項目采用競爭性談判的方式對外招標,民營企業邯鄲市金城機電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資公司)依照《招標文件》投標并中標。2013年2月,河北省磁縣教育局(以下簡稱縣教育局)與物資公司簽訂了《采購合同》。雖然《招標文件》對采購貨物的名稱、數量、規格、單價等做了約定,但《采購合同》僅對合同金額進行了約定,對采購貨物的名稱、數量、單價、規格和標準均未約定,交貨時間、運輸要求、驗收事項等亦未載明。合同訂立后,縣教育局一直未按合同約定向物資公司采購鋼材。物資公司訴至法院,認為縣中小學校舍安全工程已經竣工,但縣教育局未按照合同約定向物資公司采購鋼材,也未履行合同約定的任何義務,請求解除《采購合同》,判令縣教育局賠償物資公司經濟損失??h教育局同意解除合同,但認為《采購合同》未對采購貨物的名稱、數量、規格、標準等進行明確約定,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不在縣教育局,縣教育局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河北省磁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現《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關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之規定,作出判決:
一、解除物資公司與縣教育局簽訂的《采購合同》;二、縣教育局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物資公司相關損失39000元;三、駁回物資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h教育局上訴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物資公司與縣教育局之間的《采購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縣教育局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北景钢校镔Y公司提交的《采購合同》中雖僅約定了合同金額,但根據《招標文件》、成交通知書及雙方簽訂《采購合同》的目的,可知采購項目為鋼材,數量為906.458噸,合同金額為3639429元,故物資公司與縣教育局所簽訂的《采購合同》已成立??h教育局作為發包人,將相關工程分包給了某建筑公司,且約定其不提供材料、設備,導致物資公司與縣教育局所簽訂的《采購合同》事實上不能履行,縣教育局應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
本案是規范政府機關不履行《采購合同》的典型案例。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各方當事人都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一方當事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將侵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未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的當事人,應嚴格依據合同法的規定,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本案中,縣教育局通過招投標程序與物資公司簽訂《采購合同》后,并未按照《采購合同》向物資公司采購鋼材,反而以合同未對貨物名稱、數量等進行約定為由推脫責任,造成物資公司無法實現合同目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準確分析本案所涉《采購合同》的效力,依法判決縣教育局承擔違約責任,有效地保護了作為守約方的物資公司的合法權益。
重慶重鐵物流有限公司訴巫山縣龍翔鋼鐵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合江縣杉杉鋼材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買賣雙方在進行交易的時候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慶重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鐵物流公司)分別與被告巫山縣龍翔鋼鐵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龍翔公司)、被告合江縣杉杉鋼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杉杉公司)簽訂《鋼材料購銷合同》、《鋼材買賣合同》,同時三方還簽訂了《補充協議》。前述三份合同、協議約定:由龍翔公司銷售鋼材料給重鐵物流公司,重鐵物流公司銷售給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為2013年12月1日起2014年12月31日止。交貨方式為鐵路運輸,龍翔公司銷售給重鐵物流公司的鋼材料到站后直接銷售給杉杉公司,重慶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對鋼材料進行質量、數量驗收。
重鐵物流公司、龍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還約定,在重鐵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貨款前,龍翔公司不向重鐵物流催收貨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貨款,則龍翔公司放棄要求重鐵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貨款。合同簽訂后,被告龍翔公司向原告重鐵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鐵路貨物運單》和32份增值稅發票(總額為30942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鐵物流公司出具《收貨證明》5份。
按照上述貨物運單、發票和收條的記載,原告與兩被告之間共計有48414.1噸鋼材料交易發生,依據合同的約定,被告杉杉公司應向原告重鐵物流公司支付相應貨款,重鐵物流公司也應向被告龍翔公司支付約定價款。而事實上,原、被告三方簽訂的鋼材料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并未實際履行,相關各方并無真實鋼材料交易發生,也無相關貨款的給付。在案證據證實,簽訂合同時,被告龍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為陳祝增的營業執照,隱瞞了其公司和龍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邱翔的事實,爾后,邱翔偽造了9份貨物運單,并授意其工作人員虛開32份增值稅發票和5份收貨證明并交予重鐵物流公司,虛構了整個鋼材料交易的事實。被告龍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虛構鋼材料交易,形成對原告230942450元的債權。原告以兩被告惡意串通,以欺詐手段使原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簽訂相關合同為由,訴至成鐵中院,請求判決撤銷2013年12月1日原告與被告龍翔公司簽訂的《鋼材料購銷合同》、與被告杉杉公司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以及與兩被告簽訂的《補充協議》。
成鐵中院認為,被告龍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隱瞞其法定代表人均為邱翔的真實情況,使重鐵物流公司簽訂了前述合同和協議,并且通過偽造貨物運單、收貨證明,虛開增值稅發票等手段,虛構了本不存在的鋼材料交易事實?!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龍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為與該項規定相吻合,應認定為欺詐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現《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撤銷,重鐵物流公司關于撤銷其于2013年12月1日與龍翔公司簽訂的《鋼材料購銷合同》、與杉杉公司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以及三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成鐵中院認為,被告龍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隱瞞其法定代表人均為邱翔的真實情況,使重鐵物流公司簽訂了前述合同和協議,并且通過偽造貨物運單、收貨證明,虛開增值稅發票等手段,虛構了本不存在的鋼材料交易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龍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為與該項規定相吻合,應認定為欺詐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現《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撤銷,重鐵物流公司關于撤銷其于2013年12月1日與龍翔公司簽訂的《鋼材料購銷合同》、與杉杉公司簽訂的《鋼材買賣合同》以及三方簽訂的《補充協議》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僅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則,也是整個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
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市場主體在行為時不欺不詐,尊重他人利益,保證合同關系的各方當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損害社會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市場主體的誠實、恪守信用,為市場主體提供了一種普遍的信賴,這種信賴是市場交易所必須的資源之一。如果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守誠信,違反合同約定,甚至采取欺詐手段,損害對方利益或對社會、第三人造成損害,最終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影響整個市場經濟活動的健康發展。
本案中,被告龍翔公司、杉杉公司實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與原告簽訂合同時故意隱瞞了這一真實情況,使原告與兩公司簽訂了合同和協議,并且通過偽造貨物運單、收貨證明,虛開增值稅發票等手段,虛構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實。被告龍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虛構鋼材料交易,形成了對原告2.3億元的債權,從而到銀行辦理了保理業務,將此筆應收賬款向銀行轉讓進行融資,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銀行追索的風險,銀行也可能陷于保理業務壞賬的風險。兩被告不講誠實信用,其行為完全符合合同欺詐的認定。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現《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原告撤銷合同的訴請,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的裁判結果體現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彰顯了法院在制裁違約、打擊欺詐、維護社會誠信的重要作用。
武漢市鑫金建筑安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湖北恒弘佳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鋼材買賣合同糾紛案。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2013年3月8日原告武漢市鑫金建筑安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湖北恒弘佳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一份鋼材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武鋼、鄂鋼等廠家生產的各種規格的鋼材,總量約2700噸(附計劃詳細、規格),總金額約1200萬元,不開鋼材發票,貨款結算方式為:被告每月30日前一次性現款給付當月總貨款金額的70%,余下30%貨款由原告墊資。該墊資由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分批付清,如被告違約,乙方有權停止供貨。因原告對本項目墊資,被告若自行采購、加工鋼材、付款違約自愿按合同總額10%支付罰金約120萬給原告。
合同簽訂后,原告即組織貨源,并按約按被告要求供貨,但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僅用鋼材369.935噸。2013年6月中旬,被告自行向程樹華采購鄂鋼產鋼材379噸。2013年6月23日,原告就此向被告發出了一封工作聯系函,指出被告施工進度緩慢,未能按約定時間用材違反合同,造成原告重大經濟損失。同時指出被告自行采購鋼材,要求被告嚴格執行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同年7月4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商談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補償,到期未支付鋼材款及下一步繼續合作事宜,并要求被告在兩天內給予答復,但被告逾期未予答復。為此,產生糾紛,原告訴訟至原審法院,要求依法處理。
一、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二、被告償付原告鋼材貨款740040.96元及加價款和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付清時止);三、被告承擔違約金800000元給原告;四、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合同履行后原告可獲得利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400元,由被告負擔。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主要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應為有效合同。但雙方約定不開鋼材發票,規避國家稅收征管,該約定條款無效。
被告因其工程施工進度原因未能在供貨期間按約足額用材,造成原告鋼材資金積壓損失,其辯稱原告未要求被告對余下鋼材予以全部供貨。因雙方已明確約定供貨方式為:由被告向原告提交鋼材計劃表供貨,故原告構成違約的前提應為被告向原告下達鋼材供貨計劃而原告逾期供貨,被告以原告未要求對余下鋼材供貨的理由與合同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自行采購鋼材,并辯稱為計劃外采購鋼材,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有違常理。因雙方明確約定,被告自行采購鋼材將承擔違約責任,否則,該約定則失去意義,故被告在雙方合同項下鋼材2700噸未完全履行完畢的情況下,自行采購鋼材,顯屬違約。被告在原告供貨后,未按約于每月30日前給付當月總供貨貨款金額的70%,同時構成付款違約,亦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辯稱雙方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顯失公平,且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因本案中原告系墊資,為約束雙方全面履行合同,雙方對被告若自行采購鋼材,付款逾期作出違約約定,不屬顯失公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現《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被告同時提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該理由成立,原審予以調整。由于被告遲延履行債務及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原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原告訴請解除雙方的鋼材購銷合同的請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時要求被告賠償合同履行后可獲得的利益,但原告對此主張不能舉證證明,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買賣雙方因合同糾紛訴至法院涉及到違約金條款的爭議時,法院不會單純地以合同中的約定予以判罰,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的時候會結合以下幾點考慮:1.合同履行情況;2.當事人過錯程度;3.預期利益;4.當事人的主體身份;5.其他因素。
所以,在判斷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以及調低的幅度時,一般還是以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失為基準。而在實際損失無法確定時,可以斟酌考慮合同標的總價款、一定倍數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的一定倍數、投資性質合同中的投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等。
廖興東訴四川建聯建設有限公司公司鋼材買賣合同糾紛案
表見代理的構成應滿足合同蓋章為公司公章且相對方為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011年5月31日廖興東以郫縣鑫之源建材經營部名義與第三人雍鴻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賽煌商貿公司簽訂了一份《鋼材購銷合同》。該合同對送貨量及送貨地點均無約定。
2011年1月11日,建聯公司(甲方)與第三人雍鴻(乙方)簽訂了一份《承包經營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甲方決定在企業內部設立四川建聯建設有限公司直屬項目部,并確認由乙方全面負責經營……”;“甲方提供直屬項目部對外投標所需的相關文件”;“甲方承諾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五年內,連續任命乙方為直屬項目部負責人主持直屬項目部的工作……”;協議還約定“直屬項目部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以乙方親筆簽名予以確認”。邁士通西部電子元器件(內江)基地工程由建聯公司中標并承建。何姚為施工單位材料員,雍秀明為質檢員。
2013年,第三人雍鴻以“邁士通西部電子元器件(內江)基地項目部”(甲方)的名義與廖興東(乙方)簽訂了一份《鋼材購銷合同》,落款時間為2011年5月31日,并由雍鴻簽字并加蓋了“四川建聯建設有限公司邁士通西部電子元器件(內江)基地資料專用章”。合同約定乙方為甲方承建的邁士通西部電子元器件(內江)基地(1、2、3號裝配大樓)供應鋼材,交貨地點內江邁士通電器有限公司邁士通西部電子元器件(內江)基地,城西工業園鳳鳴大道南側。同年,何姚根據第三人雍鴻的要求,將送到內江邁士通基地項目鋼材的送貨單上收貨單位由“四川賽煌商貿有限公司邁士通電子元器件(內江)基地”改為“四川建聯建設有限公司邁士通電子元器件(內江)基地”。何姚證實是第三人雍鴻要求其對比以前的送貨單在數量規格一致的情況下進行的補簽。2013年6月25日,經雙方對賬,建聯公司共欠廖興東5443028.60元,其中貨款本金為2895520.25元,資金占用利息2547508.35元,并由雍鴻簽字予以確認。
后建聯公司拒不承認簽訂該合同,不履行付款義務,廖遂訴至法院。
駁回廖興東的訴訟請求。
首先,從雍鴻與廖興東對賬形成的《對賬單》可以看出,廖興東向雍鴻所在的案涉工地供應貨物最后一筆時間為2011年8月13日,而前述第二份合同實際簽訂時間為2013年4月或5月,雖然廖興東與雍鴻在簽訂第二份合同時將簽約落款時間寫為第一份合同的簽約時間,但不能改變廖興東供貨時間全部發生于前述第二份合同形成之前的客觀事實,廖興東并未依據其與雍鴻簽訂的前述第二份合同履行供貨義務的事實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其次,如前所述,廖興東供貨的行為發生在第一份合同期間內,而廖興東對第一份合同的買受人是賽煌公司是明知的,因此,廖興東應當知道債務主體就是賽煌公司。廖興東與雍鴻簽訂前述第二份合同,對買受人主體進行了變更,其實質是將賽煌公司本應承擔的債務轉移至變更后的買受人名下。而該債務轉移成立的前提是承接債務人當同意承接債務。從查明事實看,一、并無證據證明建聯公司作出了同意承接賽煌公司債務的意思表示;二、雍鴻雖然是建聯公司案涉工地的承包人,但從雍鴻在簽訂第二份合同時向廖興東提供的《承包經營協議書》載明內容可以看出,《承包經營協議書》對雍鴻承包的案涉工地由其自行對外承擔債務以及雍鴻不得擅自私刻印章有明確約定,加之雍鴻同時是第一份合同中買受人賽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雍鴻在此時存在身份競合,在此種情況下,除非有建聯公司的明確授權,否則廖興東不得濫用表見代理制度行使權力;三、廖興東的行為本身亦不符合表見代理中相對方善意無過失的要求,其所謂相信雍鴻具有代表建聯公司將本應由賽煌公司承擔的債務轉移至建聯公司名下的代理權并無任何合理理由,不能認定雍鴻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廖興東關于雍鴻在簽訂前述第二份合同時構成表見代理的一審訴稱意見以及二審答辯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最后,關于廖興東與雍鴻形成的《對賬單》,該行為后果亦不能歸屬于建聯公司,理由如前所述,本院不再贅述。
廖興東依據前述第二份合同及其與雍鴻形成的《對賬單》向建聯公司主張權利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規定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如下:
(一)職務外觀。在職務外觀上有代理權的人。比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董事長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如副總裁、財務總監)等,相對人在日常交往之中,根據日常生活經驗認知其職權范圍,并據此認定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的范疇系在其職權范圍之內。
(二)授權外觀。司法經驗中可以又分為以下兩類:
1、持有某些證明文件的人。如出示授權委托書,保管有公章或其他印鑒,持有相應的法律證明文件如公司營業執照、不動產權證書、他人身份證原件等:
?2、在行為外觀上有代理權的人。比如,合同的簽訂人、合同確定的具體義務履行人、合同承義務的實際履行人等,相對人在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根據相關行為主體的行為外觀確信其具有關聯行為的人。
3、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
善意,是指不知情,不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無過失,是指盡到必要的形式審查義務后,仍無從發現權利外觀的破綻。如何理解“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的時候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呢?我國司法實踐經驗的綜合評判如:雙方當事人的交易地位、雙方當事人的交易習慣、雙方對彼此的熟悉程度、相關交易的行業習慣、從事交易的難度及相應的行為特征、交易標的額的大小等。
本案中,廖興東不滿足善意無過失的條件,其一,第二份《鋼材購銷合同》加蓋的公章為“四川建聯建設有限公司邁士通西部電子元器件(內江)基地資料專用章”,稍有買賣經驗的人均能判斷該章并非公司公章;其二,雍鴻向廖興東提供的《承包經營協議書》中明確載明雍鴻并非建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沒有公司明確授權的情況下無權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合同。
在此提醒各公司,在對外簽訂買賣合同的時候,務必審查以下兩點:
一、對方代理人是否有公司的明確授權或者其本人即為對方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買賣合同上加蓋的公章是否為公司真實公章,必要情形下需向公司方進行核實。
對外訂立合同時,時刻牢記以上兩點謹慎行事,方能避坑防騙,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波蘭INDECO股份公司與廣東澳美鋁業有限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
準確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2006年8月10日和2010年6月10日,INDECO公司作為買方、澳美公司作為賣方,簽訂了兩份《鋁型材供貨合同》,由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出售鋁合金擠壓型材。2010年10月21日,雙方召開協調會,INDECO公司同意解除于2010年6月10日簽訂的合同,暫時終止雙方的合作關系,同意就上述合同向澳美公司發出的訂單約90噸貨物不再生產。2011年12月19日,INDECO公司以澳美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宣告《鋁型材供貨合同》無效并由澳美公司賠償損失。2012年3月19日,澳美公司以INDECO公司為被告提起起訴,請求 INDECO公司賠償鋁型材加工費、鋁型材回爐處理損失,支付已經收貨但未付貨款。
判決澳美公司向INDECO公司賠償利潤損失、模具費、法律服務費,返還保證金;INDECO公司向澳美公司支付貨款。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無論是按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還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澳美公司均應先履行供貨義務,INDECO公司在付款條件成就后再向澳美公司付款。澳美公司沒有履行關于供貨的先義務,構成違約。雙方當事人協議終止合同后, INDECO公司不得以根本違約致合同無效的理由請求澳美公司賠償損失,但可以主張違約賠償責任。
“一帶一路”背景下,中國企業與沿線國企業進行貿易往來已成為中國大型企業的貿易趨勢。在進行國際貨物貿易的時候應當著重研究《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嚴格按照該公約規定的內容訂立合同、履行合同。
本案是中國企業與“一帶一路”沿線國企業之間發生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法院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正確認定合同權利義務、厘清雙方各自權責,并對涉及雙方交易習慣和合同文本中不同法律術語的解釋作出了準確的認定。雙方均撤回上訴,服從一審判決。本案提醒企業要注意遵守契約精神,防范商業及法律風險。
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訴重慶大江信達車輛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大江工業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行為人不履行附隨義務,目的是為了不履行合同時,守約方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013年1月,被告大江信達就汽車鋼結構支架生產線技術改造(二期)項目委托重慶國際投資咨詢集團有限公司項目對外招標。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大江信達致《承諾函》,為表達其誠意愿意免費提供一套固定式焊接機器人(型號:RBT-2000)試用,試用時間為20天,試用合格雙方按招標要求及投標文件簽訂《技術協議》和《合同》,試用不合格,原告退回設備,費用由原告解決。后原告中標,中標金額465萬元。中標后原被告簽訂《設備試用協議》,原告交付給被告大江信達機器人進行試用。
2013年7月23日,被告大江信達出具《固定式焊接機器人試用報告》,載明該固定式焊接機器人焊接功能能滿足蓋板平直焊縫的要求,編程功能還需廠家完善模塊設計,簡化編程過程,提高效率。之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按照《設備試用協議》簽訂《固定式焊接機器人設備試用驗收合格報告》。
2013年7月29日,原告與被告大江工業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被告大江工業向原告購買6臺機器人,該合同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在合同簽字蓋章后,被告大江工業收到賣方合同總價10%的履約保函(地市級國有五大銀行出具)以及相關文件并經審核無誤后,按合同總價的30%支付預付款。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大江信達發函,要求被告提供工具以便原告進場和《履約保函》的模板。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大江信達送達《律師函》,要求支付預付款?,F原告以該合同未實際履行且原告因被告的不履行合同造成了損失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渝0113民初12475號民事判決:一、佳士公司與大江信達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簽訂的《買賣合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駁回佳士公司對大江工業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佳士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佳士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渝05民終976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12475號民事判決。二、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和重慶大江信達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簽訂的《買賣合同》于2015年8月10日起解除。三、重慶大江信達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3.5萬元并支付資金占用損失(從2015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63.5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資金占用損失。從2019年8月20至上述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資金占用損失)。四、駁回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對重慶大江工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五、駁回成都佳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案涉合同解除事由為法定解除。佳士公司是以對方嚴重違約即存在法定解除事由為依據解除合同,在訴訟中雖然大江信達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但仍應就是否存在法定解除事由進行認定。雙方在買賣合同中約定,佳士公司先開具保函后,大江信達公司支付預付款,佳士公司雖未按照約定開具保函,但其數次向大江信達公司發函要求提供保函模板、支付預付款,雖然合同中并未約定大江信達公司有此義務,但雙方仍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來促成合同的順利履行。基于保函的出具有一些特定的形式要求,佳士公司的函件目的是為了履行合同,并非不合理地增加了大江信達公司的義務,其要求也并非不合理。大江信達公司應當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及時告知佳士公司具體標準或要求,這也是大江信達公司的附隨義務,而大江信達公司未就案涉合同存在的任何問題與佳士公司進行溝通。結合以上事實,能夠認定大江信達公司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其不想再繼續履行合同的意思是明確的,顯而易見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款(現《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的法定解除事由。
《民法典》第 563 條關于法定解除,列舉了具體的幾種情形,其主要表述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不履行主要債務”“遲延履行主要債務”。這樣一來便產生了一個問題,是否只有違反主要債務或者主給付義務才能解除合同,違反從給付義務或者附隨義務能否解除合同?筆者認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仍然要考查違約的嚴重程度、對對方損害結果以及是否影響合同目的實現等關鍵要素。一方違反合同附隨義務而使相對方享有法定解除權,可以從一下兩個層面理解:
第一,違反合同附隨義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相對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背酥猓缭谟嬎銠C軟件開發合同中,受托方對于軟件的安裝和使用的指導屬于附隨義務,但是該附隨義務非常重要,受托方不履行該義務,可能會導致委托方軟件開發的目的完全不能實現。因此,針對此種情形,合同相對方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來解除合同。
第二,行為人不履行附隨義務的行為能夠推定是不再履行合同時,相對方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結合具體案件事實分析違約嚴重程度,是否足以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足以推斷違約方的主要目的是不繼續履行其主要合同義務。如本案中,原告方基于保函的出具有一些特定的形式要求,向被告方發函要求提供保函模板,雖然雙方并未將此約定為被告方的合同義務,但被告方仍應基于誠實信用的要求進行告知或回復,此后原告向數次向被告方發函要求支付預付款,以及就合同履行中的其他事項進行溝通,被告方均未予回應,其實質是以自身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能夠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理地推定不履行附隨義務的一方真實目的是不想繼續履行合同,相對方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來行使法定解除權。
某鋼鐵材料公司與某鋼材貿易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應以確切證據為前提,并以通知方式告知對方。
2020年4月,原告某鋼材貿易公司與被告某鋼鐵材料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約定,鋼鐵材料公司向鋼材貿易公司采購15000噸鋼材料,總價為7350萬元,鋼鐵材料公司應在2020年5月8日前將本合同項下貨款的80%即5880萬元向鋼材貿易公司付款,鋼材貿易公司在收到鋼鐵材料公司支付合同貨款80%后,按照廠家生產進度進行貨物排產,鋼鐵材料公司需于鋼材貿易公司發貨前3個工作日將所發貨物的剩余20%貨款付清。鋼材貿易公司應于2020年6月10日前交付300臺,若鋼鐵材料公司逾期付款,則視為鋼鐵材料公司違約,鋼鐵材料公司應向鋼材貿易公司支付貨款并承擔違約金。鋼鐵材料公司在2020年5月8日前付款的數額為4606萬元,未達到合同約定貨款的80%,鋼材貿易公司向鋼鐵材料公司共交付鋼材料7500噸,也未達到合同約定的15000噸,雙方發生糾紛。鋼材貿易公司稱,因鋼鐵材料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全額支付合同項下貨款的80%,故未交付全部鋼材料,鋼鐵材料公司稱其未全額支付5880萬元系因鋼材貿易公司無法按時交付鋼材料,故中止履行付款義務,鋼鐵材料公司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解除合同,鋼材貿易公司返還預付款并賠償損失。鋼材貿易公司提起反訴,要求鋼鐵材料公司繼續履行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
對于鋼鐵材料公司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拒付貨款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認定鋼鐵材料公司違約并承擔違約責任。
一審宣判后,鋼鐵材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依照上述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依據約定,鋼鐵材料公司應于2020年5月8日前先支付15000噸鋼材料貨款的80%即5880萬元才由廠家進行排產,故鋼鐵材料公司應先履行債務。只有當鋼鐵材料公司有確切證據證明鋼材貿易公司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時,方可依法中止履行付款義務,且應在中止履行后及時通知對方。本案中,一方面,鋼鐵材料公司在未按約定支付15000噸鋼材料80%貨款的情況下,鋼材貿易公司并無義務向廠家進行排產,鋼材貿易公司因此未交付全部貨物并不能說明其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依據鋼鐵材料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不能證實在其履行付款義務期限屆滿時鋼材貿易公司存在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條件;另一方面,依據法律規定,鋼鐵材料公司行使不安抗辯權應及時通知鋼材貿易公司,以便鋼材貿易公司及時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擔保,但在案證據顯示,在鋼鐵材料公司貨款支付期限屆滿時,鋼鐵材料公司并無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對于鋼鐵材料公司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拒付貨款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不安抗辯權,又稱為保證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成立后,根據合同約定應當先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在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之虞時,在對方沒有對待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暫時中止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但為防止不安抗辯權之濫用,杜絕任意借口對方不履行債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債務之可能而中止履行自己應當先為履行之債務,破壞合同之債的嚴肅性,《民法典》明確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的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舉出對方有法定的不能履行債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債務可能情形之一存在的確切證據。本案之典型意義在于提醒欲行使不安抗辯權之一方當事人需注意以下幾點:一是當事人須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存在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上述證據應在權利行使前已然取得,并以此作為向相對方中止履行之依據;二是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應當以通知方式作出,且通知內容應明確表示己方中止履行的意思以及具體理由,必要時應附有相關證據,以便對方采取適當方式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擔保,以促進合同繼續履行。
本期案例由四川省鋼材流通協會法律顧問單位
——上海中聯(成都)律師事務所,王國榮律師團隊提供